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39 主張堪薩斯州的精神障礙抗辯立法模式,已嚴重偏離美國長期且統 一的精神障礙抗辯傳統。122 以布雷耶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開頭舉 出的兩個案例為例,我們如何判斷這兩個案例中的被告存在何種道 德非難性的差異?況且,在一般大眾的認知中,上述兩個案例中的 被告皆不該因他們的行為而負刑事責任,更遑論比較兩位被告道德 非難性的高低。因此,堪薩斯州廢除「姆納頓法則」中第二項「被 告因精神疾病而喪失判斷是非對錯的能力」的標準,此一結果違反 了美國刑法基礎中根深蒂固且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123 最後,布雷耶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回應了代表堪薩斯州的州 副檢察總長 (Solicitor General) 於訴訟中提出的四個主張。第一,堪 薩斯州主張各州應有權決定各種刑事犯罪的成立要件或抗辯要件, 並且擁有一定寬泛的裁量權。在Clark 案中,亞利桑那州的立法模 式廢除了姆納頓法則中的第一項「被告因精神疾病而喪失認知他們 行為本質的能力 (喪失認知能力)」判斷標準,那為何堪薩斯州不能 立法廢除姆納頓法則中的第二項判斷標準呢?124 布雷耶大法官認 為,Clark 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不可作為類比,因為亞利桑那州的 立法模式,並未實質消除精神障礙抗辯的傳統核心價值,但堪薩斯 州的立法模式卻是完全抹煞精神障礙抗辯的存在。125 第二,堪薩斯 州附議本案的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 的見解,認為精神障礙抗辯 的認定與判斷,對於陪審團來說實在太過困難。126 對此,布雷耶大 法官也承認精神障礙抗辯的認定十分具有難度,而這就是各州擁有 122 Id. at 1048. 123 Id. at 1048. 124 Id. at 1049. 125 Id. at 1049. 126 Id. at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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