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35 告可以聲稱其因精神疾病而欠缺具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因其誤認 被害人是一隻狗,然而案例二的被告卻無法以精神疾病作為無罪抗 辯事由,因被告的行為具有殺人的故意及意圖,因此無論被告精神 疾病的狀態在被告的犯罪行為中扮演何種角色,被告皆無法以此免 除刑事責任。97 值得一提的是,布雷耶大法官並未主張「姆納頓法則」即為美 國聯邦憲法所要求的精神障礙抗辯立法標準,他認為「姆納頓法則」 的兩項判斷標準,僅僅是對精神障礙抗辯的基本核心內涵的一種描 述方式,該內涵本質為「精神疾病可能會損害一個人的心智能力, 其行為所應負的責任,不應大於嬰兒或野生動物;亦即此種類型的 人,不該成為適用刑法規範的主體。」98 因此,即便姆納頓法則作 為 (英美法) 歷史上最具代表性的精神障礙抗辯描述方式,亦非唯 一的描述方式,且未來也可能會有其他表述的方式出現,而堪薩斯 州精神障礙抗辯立法模式的問題在於,它完全從法律中去除了這項 基本原則。99 其次,布雷耶大法官針對本案的多數意見以「精神障礙抗辯在 美國法中,十分多元性的歷史發展下,無法對堪薩斯州的精神障礙 抗辯規範歸納出一個統一的原則,且被告無法證明堪薩斯州的立法 模式乃違反該歷史慣例或根植於傳統和人民認知的正義原則 ([P]rinciple[s] of justice so rooted in the traditions and conscience of our people as to be ranked as fundamental) 」100 之見解,持反對意 97 Kahler, 140 S. Ct. at 1039 (Breyer, J., dissenting). 98 Id. 99 Id. 100 Kahler, 140 S. Ct. at 1030 (majority opi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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