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4 歐美研究 按照英美法傳統上對精神障礙抗辯的理解,上述兩個案例的被告皆 不會科以刑事責任;然而,依照堪薩斯州精神障礙抗辯之規定,案 件二的被告會遭刑事定罪,而案件一的被告則不該當犯罪。93 然若 以最廣為採納的傳統精神障礙抗辯定義「姆納頓法則」來看,上述 兩個案例皆不會該當入罪。姆納頓法則具有兩項判斷標準,第一個 判斷標準為:被告是否仍知悉他在做什麼 (亦被稱為「喪失認知能 力」);第二個判斷標準為:即便被告知道他在做什麼,但被告喪失 對該行為的是非對錯的認知能力 (亦稱「無能力判斷道德是非」)。94 據此標準認定,案件一的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錯認被害人是一隻 狗,乃喪失認知能力而符合姆納頓法則的第一個判斷標準;案件二 的被告雖仍有能力認知到自己所為之行為,但被告行為係受到一隻 狗的命令為之,由此可知,被告已喪失判斷該行為是非對錯的能力, 符合姆納頓法則的第二個判斷標準。由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 堪薩斯州的精神障礙抗辯立法與美國普遍上傳統姆納頓法則有所 差異。 早期堪薩斯州在精神障礙抗辯的規定上亦採取姆納頓法則,95 並且維持該見解持續至1990 年代。96 直到1995 年,堪薩斯州立 法機關跟隨了愛達荷州、蒙大拿州及猶他州的腳步,成為第四個在 州法中廢除精神障礙抗辯的州;更明確的意涵應為廢除精神障礙抗 辯作為刑事阻卻罪責事由之規定,而採取精神障礙作為透過證明被 告欠缺主觀上的故意或意圖時,被告才能以此達到無罪抗辯的效果 (Rosen, 1998: 253-254)。根據堪薩斯州法的規定,前述案例一,被 93 Id. 94 Id. 95 State v. Nixon, 32 Kan. 205, 206 (Kan. 1884). 96 State v. Baker, 877 P.2d 946 (Kan.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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