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27 夠歷史悠久且莊嚴,並根深蒂固於美國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觀中, 才足以剝奪各州立法機關選擇其他立法模式的權力。57 多數意見書引用Powell v. Texas58 (以下簡稱Powell 案) 判決 先例之見解為論述基礎,主張決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制定權限機關, 主要仍為州政府。59 Powell 案中,被告因在公共場所喝醉而遭判處 刑罰,係因當時德州刑法第477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私人住宅 以外之處喝醉酒的人,可處以一百美元以下罰金。」60 該案被告 Powell 則提出其患有慢性酒精中毒症 (chronic alcoholism) 並以此 為免責抗辯,被告並主張德州第477條之規定,係違反憲法第8修 正案「禁止施加殘酷且異常的懲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條款。但Powell 案的多數意見認為:「刑事的犯罪行為、主觀犯意、 精神障礙抗辯、錯誤、正當化事由抗辯,以及被脅迫抗辯等理論, 從古至今皆為緩和刑法所包含的多重目的而存在,包括不斷發展的 刑法目的論,與時俱進的宗教、道德、哲學,以及醫學上對人的本 性的觀點。」61 換言之,應將犯罪構成要件的價值判斷交給各州政 府決定。 布萊克 (Hugo Lafayette Black, J.) 大法官在Powell 案的協同意 見書中,更一針見血地指出,聯邦憲法原則對各州刑法規範或要件 為介入審查時,應更加謹慎且三思。因為美國聯邦憲法係於1798年 制定,當時時空背景下,美國憲法僅管轄北美十三州;然而現今美 國領土不僅擴及阿拉斯加,更延伸至太平洋上的夏威夷。62 若法院 57 Kahler, 140 S. Ct. at 1028. 58 392 U.S. 514 (1968). 59 Kahler, 140 S. Ct. at 1028; Powell v. Texas, 392 U.S. 514, 533 (1968). 60 Tex. Penal Code Ann. § 477 (1952). 61 Powell, 392 U.S. at 536 (plurality opinion). 62 Powell, 392 U.S. at 547 (Black, J., concur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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