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23 要做的修改有四點。第一,立法者在法條中特地加上了「嚴重的」 之描述,雖然法條中並未對此作出更明確細節的定義,但立法者透 過該用語,試圖限縮精神障礙抗辯的適用可能,以排除輕微的精神 疾病患者以此抗辯逃避刑責。第二,立法者在聯邦法的立法中,排 除了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之相關文字描述。第三,聯邦法的精神障 礙抗辯成立要件,將姆納頓法則模式中兩個可以成立的證明方式合 而為一,被告需證明其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認知到事情本質或該行為 的違法性,才可以成立精神障礙抗辯,藉此加重主張精神障礙抗辯 被告的舉證責任。第四,聯邦法的精神障礙抗辯改革法亦不採取模 範刑法典模式中,被告僅需證明其缺乏「實質能力」(substantial capacity) 的標準;相反的在聯邦法的標準中,被告必須證明其完全喪 失「理解其行為的本質及該行為的違法性」的能力 (Hafemeister, 2019: 231-232)。 三、精神障礙抗辯的法理與批評 美國精神障礙抗辯發展至今,仍然具有高度爭議性,各種支持 與反對的意見層出不窮,因此有許多不同的精神障礙抗辯立法模式 在美國各州大鳴大放。回顧美國法中支持精神障礙抗辯立法的主要 有三個理由。第一,現行美國刑事司法建立在以「人」為規範主體 的制度,而是否具有「自由意志」(free will),則是作為「人」的判 斷前提之一 (Monahan, 1973: 725-726)。基於刑事司法體系的目的 與前提,精神障礙抗辯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以排除不具自由選擇 能力的行為人免受刑事處罰的制裁 (Kadish, 1968: 280)。第二,刑 事司法體系的目的,係透過刑罰對具「道德可責性」(moral culpability) 的行為人為處罰,且該犯罪行為僅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時, 才具有刑罰可責性 (Hafemeister, 2019: 221) 。如同早期英國法中「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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