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21 人欠缺實質能力 (he lacks substantial capacity) 之用語,作為排除行 為人需證明其完全陷於精神錯亂狀態之要求。而針對「不可抗拒之 衝動」(irresistible impulse) 部分,則採用「遵照法律規定而行為之 能力」(to conform his condu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law) 明確描述 之 (Erickson & Erickson, 2008: 96)。後來,模範刑法典模式漸漸受 到美國各州的接納與採用,甚至多達美國半數的州皆以此為精神障 礙抗辯的認定標準 (Hafemeister, 2019: 230-231);直到約翰.欣克 利 (John Hinckley Jr.) 案發生後,社會大眾譁然且反彈,使得聯邦 與各州紛紛對精神障礙抗辯的成立做出改變與反思 (Garvey, 2018: 141-142)。 第五種判斷標準為聯邦法於1984年通過的精神障礙抗辯改革 法 (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1984年聯邦「精神 障礙抗辯改革法案」通過前,聯邦法院系統並沒有絕對統一的精神 障礙抗辯標準,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的各個巡迴法院均可自由採用其 自己的標準;但除了其中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外,其他所有聯邦上訴 法院均以「模範刑法典模式」為精神障礙抗辯的判斷標準 (Hafemeister, 2019: 231)。催生聯邦精神障礙抗辯改革法案的關鍵因素, 就是欣克利案的發生;該案中被告因精神障礙抗辯而無罪的判決結 果,引發美國嚴重的民怨與不滿,進而導致聯邦體系與許多州對當 時的精神障礙抗辯規定產生質疑 (Hafemeister, 2019: 231)。欣克利 案發生於1981年3月30日,被告欣克利開槍刺殺時任美國總統隆 那.雷根 (Ronald Reagan),且被告於審判中主張精神障礙抗辯而讓 陪審團為無罪判決。45 當時聯邦法院的精神障礙抗辯採「模範刑法 典模式」,因此本案被告需證明他因精神疾病而欠缺理解其行為違 45 United States v. Hinckley, 672 F.2d 115 (D.C. Cir.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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