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19 團裁決而非由專家證人認定,而該判斷標準乃直接簡要地判斷被告 的行為是否是其「精神障礙或缺陷」(mental disease or defect) 的「產 物」(product) (Hafemeister, 2019: 227-228)。Durham案中巴澤隆法 官 (Bazelon, J.) 表示:「如果被告的不法行為是精神疾病或精神缺 陷下的產物,被告則不需承擔刑事責任。」39 本案事實為被告蒙特. 杜倫 (Monte Durham) 因為侵入他人住居竊盜而遭逮捕並起訴,之 後被告被判定精神不健全而被送入醫院,並於入院六個月後經醫院 證明,被告已有足夠心智能力具就審能力 (mentally competent to stand trial),於是進行審判程序;而初審法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訴人之精神障礙,因而判被告該當侵入住居盜竊罪。40 上訴法院則 推翻初審法院的判決,並採取被告行為是否為其精神疾病或精神缺 陷的產物之判斷標準,認為審判中專家證人至少四次表示被告於犯 罪時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且被告母親亦有提出相關證詞,因此認定 被告可主張精神障礙抗辯。41 然而,「杜倫準則」適用上產生諸多 爭議,1972 年時,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Brawner42 案中,廢棄了自己採用的「杜倫準則」改採「模範刑法典 模式」。Brawner 案法官指出「杜倫準則」在定義上未能對「產品及 精神疾病或缺陷」等重要判斷標準給出明確的定義,使得「杜倫準 則」在適用上產生很大的問題,43 導致精神障礙抗辯的適用變得過 於氾濫 (Hafemeister, 2019: 228)。時至今日,僅剩新罕布夏州以及 美屬維京群島採用「疾病產物準則」作為精神障礙抗辯的認定標準 (Garvey, 2018: 141)。 39 Durham v. United States, 214 F. 2d 862, 874-875 (D.C. Cir. 1954). 40 Id. at 864-866. 41 Id. at 866-868. 42 471 F.2d 969 (D.C. Cir. 1972). 43 United States v. Brawner, 471 F.2d at 977-979 (D.C. Cir.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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