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518 歐美研究 病患者的情況一併考量,並作為精神障礙抗辯認定的一種樣態。 Parsons v. Alabama35 案中,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就採納了「不可抗 拒之衝動準則」作為「姆納頓法則」中兩項標準的補充認定標準。 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責任需包含兩個要素「一般知識下 的區別能力」(capacity of intellectual discrimination) 與「自由意志」 (freedom of will),且兩者缺一不可;而精神障礙若影響到行為人的 自由意志,且剝奪行為人對是非對錯的選擇能力時,即便行為人已 有察覺,仍不應使其該當刑事責任。36 之後,美國共有18 州採納 「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作為「姆納頓法則」的補充標準 (Erickson & Erickson, 2008: 91-92);但在後續發展中,遭受到許多批評後而 遭棄用,至今只剩3州採取此一標準。不少批評認為「不可抗拒之 衝動準則」在實務上難以應用且欠缺科學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便於1982年發表的「針對精神障 礙抗辯的聲明」指出:「不可抗拒之衝動 (irresistible impulse) 與未 被抗拒的衝動 (an impulse not resisted) 的區別難度,可與區別暮光 (twilight) 與黃昏 (dusk) 相比擬。」37 換言之,不可抗拒之衝動在 實務上非常難以區別或證明。 第三種判斷標準為杜倫準則 (Durham rule) 或稱「疾病產物準 則」(product test),此標準首次出現於 1870 年代的新罕布夏州 (Dziepak & Kaufman, 1997: 68-69),並在1954年被華盛頓哥倫比 亞特區法院於Durham v. United States38 案 (以下簡稱Durham案) 中採用。該準則認為精神障礙抗辯的認定乃事實問題,應交由陪審 35 81 Ala. 577 (Ala. 1887). 36 Parsons v. Alabama, 81 Ala. 577, 588 (Ala. 1887). 37 See Insanity Defense Work Group,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n,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 Washington, DC (1983: 681-688). 38 214 F. 2d 862 (D.C. Cir.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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