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516 歐美研究 問題為討論,其中法院對問題二與問題三的回答體現了精神障礙抗 辯的具體要素。上訴法院提出的問題二為:「當一個人因精神錯亂而 為犯罪行為,且被指以殺人罪 (舉例) 為起訴時,法院應向陪審團 提出哪些適當的問題,以及是否將精神障礙作為抗辯理由之一」 (Andoh, 1993: 94)?問題三則為:「法院應如何對陪審團描述上述的 問題及其犯罪行為發生時的心理狀態」(Andoh, 1993: 94)。而英國 上訴法院對這兩個問題,建立開天闢地且影響至今的重要標準 (Shea, 2001: 352),該回應為: 所有情況下,陪審員都應被告知每個人都被推定具有理智, 並有足夠的理性對自己的罪行負責,除非被告舉證推翻該推 定;而以精神障礙作為抗辯理由時,被告需要清楚地證明他 在實施該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欠缺理性,以至於被告不知 道他所從事行為的行為本身及行為特質,或者被告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但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32 值得注意之處為本判斷標準中的「錯誤」,並非被告對法律上違法與 否的認知,而係對該行為的道德上錯誤。33 因此,在M’Naghten案 所建立的精神障礙抗辯標準下,被告將有兩個途徑可主張此抗辯。 (一) 被告必須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該精神疾病使被告不知道其行為 的性質和質量;(二) 或是被告對其行為的本質能具有認知,但因精 神疾病而使他不知道該行為是錯誤的 (Andoh, 1993: 94; Snouffer, 1970: 41)。 32 Id. at 722-723. 33 People v. Schmidt, 216 N.Y. 324, 332 (N.Y.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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