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 歐美研究 成要件,但該個案中被告之行為亦不違法,因爲法律對違法行為的 定義並不完整,法律所定義的犯罪禁止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成立,但 在個案中的被告所為之行為則應為合法 (Kadish, 1987: 258)。例如: 正當防衛 (self-defense) 及居住防衛權 (defense of habitation)。第三 種抗辯模式為「免除罪責」(excuse) 抗辯,在被告承認其行為構成 犯罪構成要件下,不同於「正當化事由」的抗辯模式,被告不主張 自己的行為在個案情況下為合法正當,而係主張被告的自由選擇能 力具有瑕疵或障礙,因而法律不宜認定被告有罪。23 例如:受脅迫、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以及非自願醉酒等抗辯。除此之外,另有學 者提出第四種刑事抗辯的樣態「公共政策目的抗辯」,24 主張該抗 辯之被告並不否認其行為的違法性,而係依賴於其他重要的公共政 策利益,以透過推翻被告的罪責而得以使公共利益進一步發展 (Robinson, 1982: 203)。此類抗辯包含:刑事責任的外交豁免;司法、 立法與行政人員之豁免、污點證人豁免;認罪協商或其他協議豁免 及無就審能力豁免。25 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隸屬於「免除罪 責」抗辯之分類下,不僅可作為刑事起訴的無罪抗辯外,亦可排除 有罪答辯、審判、量刑與執行的抗辯 (Kadish et al., 2016: 1018)。 精神障礙抗辯之概念提出,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的《希 伯來聖經》(Hebrew Scripture),該文本將精神障礙患者的行為比作 兒童行為,即便兩者的非法行為都被認為是不道德的,但因他們皆 無法權衡其行為的道德含義和後果,因此就像我們對待犯法的幼 兒,不該如同成年人犯下罪行般視之為犯罪,亦不該懲罰患有嚴重 精神障礙之人 (Hafemeister, 2019: 212)。雅里斯多德 (Aristotle) 在 23 Id. 24 國內有文獻將此翻譯為「非除罪抗辯」。參閱林家伃 (2019: 42)。 25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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