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510 歐美研究 展,我國僅在2005 年時針對精神障礙抗辯作出一次立法修正。現 行刑法第19條對精神障礙抗辯之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此一立法模式係參酌德國立法例,將精神障礙抗辯區 分成「生理上原因」與「心理結果」兩個要件。21 生理上原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一立法方式採概括總稱的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而不採列舉規定的立法方式,以將此一部分的專業判斷 交由醫學專家來認定 (張麗卿,2003: 83)。心理結果則為「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要件之判斷在確 認責任能力的生理原因之後,由法官判斷被告行為時因生理原因所 生影響責任能力的心理狀態 (張麗卿,2003: 83)。換言之,行為人 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雖可倚賴醫學專家的鑑定結果來認 定,但其是否因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進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則必須由法官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 (法思齊,2016: 61)。 綜觀我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的立法態樣,係採取「認識能力」 欠缺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控制能力」欠缺 (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兩種成立方式 (林書楷,2020: 199)。而我國精 神障礙抗辯的「認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兩項判斷標準,與美 國法中模範刑法典模式之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遵照法律規 定而行為」之能力等判斷模式十分相似。因此,在精神障礙抗辯的 解釋適用上,美國法的相關研究應可作為我國精神障礙抗辯的參 考。此外,在立法選擇上,美國法的精神障礙抗辯亦發展出多種立 2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控 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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