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8 歐美研究 第三,美國法中的無能力判斷道德是非之判斷標準,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Clark v. Arizona10 一案 (以下簡稱Clark 案) 中,確立 了該立法模式的合憲性。該案裡,亞利桑那州的立法機關將姆納頓 法則中被告可以透過「不知行為本身及行為特質」之規定刪除,僅 留下被告可主張,其行為時精神疾病而處於「不知其行為之是非對 錯的狀態」。該州規定如下:「除精神失常外,任何人都可能被判有 罪;如果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該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嚴重程度的缺陷 導致該人不知道犯罪行為是錯誤時,可為無罪之抗辯。」11 現今美 國共有10個州,採取無能力判斷道德是非之立法模式。12 第四,模範刑法典模式的立法模式則採取了不同於姆納頓法則 的立法文字。美國模範刑法典第4.01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以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遵照法律規 定而行為之能力時,行為人對該犯罪行為不需負責。」13 該法於 1961年經美國ALI (American Law Institute) 協會提出時,美國僅有 一州採納定訂定相關標準 (Erickson & Erickson, 2008: 96);然而現 在,美國已有13 個州與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採取模範刑法典的 立法模式。 除了上述四種美國主流的立法模式外,Kahler 案中則牽涉到另 一種類型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之立法樣態。相較於前述的四 種立法模式,各州承認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的要件或舉證, 可能各有優劣或不同;然堪薩斯州採取更為極端的立法模式,該州 立法機關直接將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的成立與否,完全視為刑 10 548 U. S. 735 (2006). 11 Ariz. Rev. Stat. Ann. §13-502 (A) (2010). 12 Kahler, 140 S. Ct. at 1055-1056 (Breyer, J., dissenting). 13 Model Penal Code Section § 4.01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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