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506 歐美研究 壹、導論 美國法中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 (insanity defense) 之規定, 散落於各州法中且各州的立法模式皆有所不同。根據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 (Stephen Breyer) 在 Kahler v. Kansas1 一案 (以下簡稱Kahler 案) 的不同意見書裡,將美國各州現行的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之立法模式,主要區分成四種樣態,分別為: 姆納頓法則 (M’Naghten rule)、2 不可抗拒之衝動準則 (M’Naghten plus volitional incapacity)、3 無能力判斷道德是非 (Moral incapacity)、模範刑法典模式 (Model Penal Code);除了上述四種立法模式 外,新罕布夏州與北達科他州分別採取獨特的立法模式。4 首先,姆納頓法則乃英美法系中,最具爭議性但卻重要的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之指導性判例 (leading case) (Erickson & Erickson, 2008: 89)。本案雖為1843年的英國判例,但對美國法的發展 亦具有重大指標與影響,至1851 年時,美國大多數的州法及聯邦 法皆採納姆納頓法則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的定義與標準 (Erickson & Erickson, 2008: 91)。M’Naghten案中針對精神障礙與心 智缺陷抗辯所建立的原則如下:「法官應告知陪審團,所有人皆被推 定為精神正常且應為自己行為所負責,除非被告舉證其已達精神障 礙抗辯之程度。被告應清楚地證明,其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處 1 140 S. Ct. 1021 (2020). 2 國內學者有將其翻譯為「馬克諾頓法則」。參見林志潔 (2009)。 3 國內學者有將其翻譯為「不由自主準則」(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參見林輝煌 (2006a)。 4 Kahler v. Kansas, 140 S. Ct. 1021, 1051-1059 (2020) (Breyer, J., dissenting);需特別 注意,此處美國法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的模式分類 (四類),係布雷耶大法官於 Kahler 案不同意書所述,美國刑事法學界中仍有更為細緻且不同的分類模式 (如頁11 所提的「杜倫法則」),但現今美國實務上主要的判斷模式,即為此處所載的四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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