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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歐美研究 實與ALI 有緊張關係,但是只要抱持這些概念觀的人將ALI 視為輔 助性質,法律人是做出判斷權限的主體,兩者仍然可以有限度地相 容。這個論證首先不否認ALI 可能對於法律內既有的基本權利與價 值的保障產生威脅,但是它認為即使如此,輔助式的ALI 可以讓這 個威脅降低,因為輔助式ALI 仍將最終判斷權限交給法律人來做, 而不是機器來做。 這種有限度的相容論證實際上是誤解了實質理念型與程序理 念型所提出的關鍵問題。程序理念型著重的是法律的可測試性 (contestability) ,透過司法論證程序經由雙方當事人思辨法律究竟要 求什麼以及法律的權利義務之分配根據何在以達成法律判斷的合 理性,這是合理闡述的重點。但是,ALI 的黑盒子性質以及設計機 制本身具有的阻礙,往往阻礙了此類程序正義的實現,最著名的例 子就是Loomis 一案。59 即便是讓法律人擔負起最終判斷的主體, 但是可能仍無法理解AI 是「如何」做出特定決策。特別是,這個 「如何」還有技術性的疑慮 (例如可解釋性的問題) 以及法律機制 的阻礙 (例如既有的營業秘密保障機制等) 。60 此外,資料驅動的AI 蘊含的資料偏見 (bias) 問題也有待克服,隨著偏見問題所產生的歧 視 (discrimination) 如何處理也仍然未知。如果著眼於系統應用後 的大規模影響,那麼更需要謹慎小心,而不能僅是提出人亦有偏見 與歧視等論據加以駁斥。61 相容論者可能提出另一個論證,我稱之為最低限度論證 (argument of the minimal compatibility)。這個最低限度論證主張,可以 採取形式理念型或歷史理念型的法治觀,如此一來輔助型ALI 就可 59 請參考Liu et al. (2019), Whittaker et al. (2018)。 60 關於機器學習中的可解釋性問題,請參考Gilpin et al. (2019), Lipton (2017)。 61 請參考顏厥安 (2018) 關於AI 影響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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