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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歐美研究 之中,社群成員 (或是行動者) 將法律的內容、法律的概念、自身的 實踐考量以及其他價值進行評判與價值排序,即便最終行動者做出 的行為是一樣的 (例如都是符合法律的行動),但是行動者仍保有做 出在判斷空間中價值位階以及保留改變其價值次序的可能性。在這 個意義上,可以說個人擁有自主行使道德判斷的能力。 在法哲學中,對於理據判斷空間的討論往往在權威與自主性的 弔詭脈絡下開展,例如Shapiro從檢討Robert Paul Wolff 的論點開 始探討權威的意義。但是,我們可以從另外一個脈絡看到道德自主 性之判斷空間的重要性,Fuller 在此有關鍵的啟發。Fuller (1969: 46-51, 63-79) 在《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 一書中闡 述了他的法治理論。49 他基本上認為,法律必須要有普遍性 (generality of law),其根本的意義在於,法律必定是規則,法律若要規 制人們的行動就必須以規則的特性而來,且法律必須要被頒布 (promulgation)。法律,原則上還不能是回溯性法律 (retroactive law,或稱之為溯及既往)。50 此外,法律也必須具有清晰性。Fuller 認為,清晰性是合法性原則最本質性的要件,但是法律具有清晰性 性理據 (content-independent and peremptory reason; CIP reason) 來說明權威與自 主性的矛盾可能性衝突。筆者在此並未要進入法哲學中理據論的討論,但是筆者的道 德自主性的判斷空間跟Shapiro談到的理據空間 (space of reasons) 很相近 (Shapiro, 2002: 390)。 49 必須要先說明的是,Fuller 本身在書中沒有特別著重使用法治 (rule of law) 這個詞, 相反地他使用的是「法律的內在道德」(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雖然Fuller 在《法 律的道德性》一書中較少使用法治一詞,但是究其實質他的八項法律內在道德原則就 是法治的基本內涵。關於內在道德一詞的說明,請參考 (Fuller, 1969: 42)。 50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Fuller 認為,溯及既往的法律不是必然有害的。理由很 簡單,法律的內在道德有很多要件,法律作為一種指引行動的事業可能會在達成某一 項要件時,犧牲另外一項。也因此法律的內在道德會受到嚴重的破壞,而當此種情形 出現時,溯及既往的法律就是作為矯正措施而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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