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 歐美研究 程序理念型與法律程序學派 (legal process school) 有很大關係。43 法律程序理念型與形式理念型的主要差異在於,對於行政權以及司 法權的權力行使條件不一樣。形式理念型強調法律作為一種先存在 的規則,也因此行政權無法僅以其政策觀點行使國家權力且恣意地 忽視規則的重要性,同時司法權也不能在欠缺法律規則的情況下進 行裁判。然而,法律程序理念型認為法律的規範性來源在於其決策 的妥適性,而在思考決策妥適性必須判斷哪一個機關才是作為特定 決策之適合的決策機關。因此,法律程序學派理念型會著重思考行 政、立法與司法之不同功能與意義,不以法律規則必須由立法通過 為前提。此外,法律程序學派賦予司法權更大的實質審查權限,因 為它認為合理闡述是法律 (司法) 程序的本質。44 實質理念型認為,法治的規範性來自於法的可理解性 (intelligibility),這種可理解性奠基在法律具有被合理所肯認的目的。當法 律的內容被人們所理解時,將會產生道德忠誠,使得人們知悉法律 到底要做什麼。Fallon (1997: 21-22) 自己認為,實質理念型本身其 實是非常紛雜的概念觀,但是不同的理論都會認為,如果法律未滿 足一定的道德正確性的話,那麼法律就牴觸了法治的理念。換言之, 43 法律程序學派主要是由Henry Hart 與Albert Sachs 所共同發展的。這個學派的發展 具有具體美國法律發展的歷史,著重由政府不同部門的功能特色,而發展出動態的法 律解釋理論,以及法律概念觀。其中最關鍵的想法是,合理闡述這個觀念,其認為司 法權應該顯明法律素材中規範性命題。關於合理闡述的基本內容,可以進一步參考 Fallon (1994: 966) 。關於法律程序學派的中文簡短介紹,請參考陳起行 (2002: 1-27) 。 44 Fallon (1997: 21) 認為,法律程序理念型被批評為,無法解決法律的不確定性問題, 因為即使大家對於司法權的運作以及程序價值有共識,但是仍無法解決價值歧見的 問題。Fallon 認為這的確是一個重要問題,但卻是一個獨立的問題 (separate question),他舉了一個反證,他說美國現今有很多關於正義的不同意見與深刻歧見存在, 但是法律體系仍然運作的還可以。更精確地說,傳統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合理闡述仍舊 在美國法律體系持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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