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工智慧的法哲學反省 209 的著重,例如Fallon指出,Scalia 認為法律作為一種規則其意義具 有可讀性與清晰性 (clarity of laws) 等特點,狄驥 (Albert Venn Dicey)、海耶克 (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 與羅爾斯則認為明 確的規則是作為保障特定價值的必要條件,而Lon Fuller (1997: 1516) 則將規則與法的實效性相連結,雖然上述學者的法治理論有所 差異,但是他們都著重法律作為一種規則形式的概念,可以促成某 種善或價值的實現,因此所謂的形式不是無涉價值的。42 相較於前兩種法治觀,法律程序理念型認為,法律若要符合法 治的理念,有四個關鍵要件需要滿足:(一) 法律的制定與適用必須 符合程序公平。(二) 法與合理性具有內在關聯。(三) 法律權威的來 源與個案的法律判斷,這兩者間的關聯必須被合理闡述 (reasoned elaboration) 。(四) 司法審查是確保立法行為跟行政決策之程序合理 性與理性思辨的重要條件 (Fallon, 1997: 18)。可以見到這種法律程 序理念型法律的正當性源自於更為實質的價值理念——程序公平 性,並且賦予司法權更寬廣的裁判權力。 在法律程序理念型中,司法權不僅僅是要合理地闡述過去法律 權威 (立法者) 與權利保障的實質關聯性,司法權更是行政權與立 法權之權力正當行使的重要守護者 (Fallon, 1997: 18)。因此,法律 42 Fallon在說明完形式理念型的意義之後,處理了兩種反對形式理念型的批判:法律唯 實論與語言的文本開放性結構的批判。但這與本文問題意識不相關,因此筆者不進一 步加以說明。筆者認為,Fallon在此指出的諸多學者是否真的可以如此理解仍必須加 以探討。例如,莊世同曾指出海耶克區分了立法之法與自由之法,進而指出英國的普 通法傳統是一種基於「自發性秩序發展成為自由之法的範例」,透過法官造法的方式 找出適應時空變遷的普遍性法則,在這個詮釋下,法官似乎是可以有較大的造法空 間。但是,莊世同文章的脈絡是在探討海耶克對於自由之法及立法之法的區分,因此 不必然意味著海耶克會支持法官一般而言有較大的造法空間。在立法之法下,法官的 角色可能是奠基於憲政主義下調整或是修正立法的內容。關於這部分請參考莊世同 (2017: 67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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