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網路時代的言論自由爭議:以臉書「按讚」為例
作者:蘇慧婕助研究員
Release Date:2015/03/13
問題緣起
隨著Facebook社群網路網站(social network sites, 下稱社群網站)的興盛,「臉書言論」引發的爭議愈來愈多,其態樣也十分多元,其中有些因網路科技而生的爭議類型甚至衝擊著我們對「言論」和「言論自由」的概念理解。對於這種種的爭議形態,除了針對個別類型進行剖析之外,同時也有必要從體系性的觀點來審視,這些新興科技為何會在現有體系中引發爭議,而這些新興爭議又會對現有體系產生何種影響。有鑑於此,本文即以近十年來急劇擴展的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按讚是否構成言論」做為主要討論對象,並援引美、德兩國相關法院判決案例,分析比較新興社群網站言論形態和言論傳播方式的改變,如何引發言論自由領域中的新興爭議類型,及其對既有的言論自由理論體系所產生的影響。
社群網站對言論自由形態及概念轉變的影響
溝通科技的進展,改變並擴展了溝通的形態(文字、語音、圖像、影片、雕塑等)、介質(紙本、膠捲、電波等)和方式(面對面、節點傳播等),去完成表意人對閱聽人的意見溝通。只是當這些形態、介質和方式的轉變偏離「雙向溝通」的固有想像時,就可能對既有的溝通自由體系造成挑戰。這種情形在網路時代中尤其顯著。究竟網路科技是如何衝擊「言論自由」型態及概念的轉變?首須從言論自由的源頭談起。包含「言論表達」在內的「意見表達行為」──亦即「表意行為」──目的並不僅止於表意人的意見「發表」,而在於意見的「溝通」,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無論是言論自由、藝術自由還是新聞自由,這些「溝通自由」(Kommunikationsfreiheiten)都是本質上具有雙向性(Gegenseitigkeit)的自由,必須透過表意人和閱聽人之間的意見傳達(包含意見的「發表」和「接收」兩者)才得以實現。不管在何種時代和科技條件下,都唯有確保這種「溝通的雙向性」才能為溝通自由提供有效的保障。
興盛於21世紀的社群網絡網站如Facebook、Twitter、Xing、LinkedIn等,改變了網路言論的形態和從表意人傳達至閱聽人的傳播方式。以本文的討論對象Facebook為例,使用者在Facebook系統中可以張貼自己的訊息,也可以透過三種方式回應其他使用者所張貼的訊息:留言、分享、按讚。其中,「張貼訊息」和「留言」都是由使用者明確表達自己的意見給所有符合隱私設定條件的人,所以與傳統「言論」與否的判斷並無二致。其次,Facebook提供了極為簡便的「分享」(亦即轉載)功能,讓使用者可以把其他使用者的言論張貼到自己的塗鴉牆上進一步散播。在把他人言論「分享」到自己塗鴉牆上的同時,分享者也成為表意人;因此在不斷分享的過程中表意人和閱聽人會不斷增加,「從表意人到閱聽人」的傳遞過程也不再是一對一(如面談)或一對多(如報章的出版和廣電節目的播送),表意人和閱聽人的範圍都在不斷擴大浮動,因此言論的影響範圍會逸脫原始表意人的意願和控制。最後,則是較為特殊的「按讚」功能。按讚是對其他使用者訊息或留言給予「讚」的正面回應,其他使用者可以看見在各該訊息上按讚者的名單。
綜上所述,Facebook具有兩種不同於「傳統言論傳遞」的特徵:一是「按讚的表意方式」,涉及言論的形態;二是「不受原始表意人控制的分享」,涉及言論的傳播方式。不論是何者,均已衍生出言論自由在社群網路時代中的新興爭議。
「按讚是否構成言論」的爭議─美國與德國法院的判決解析
Facebook「分享」功能的問題在於,表意人就算把 Facebook頁面的隱私設定為半公開,但一旦被「朋友」分享、轉載出去,其言論的作用範圍就會超越原表意人的意願和控制之外。這種因節點傳播而導致言論自由對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侵害強度擴大的爭議已有文獻詳述,因此本文的討論重點將集中在「按讚是否構成言論表達之新形態」的議題上。
與「讚」按鈕所引發的資訊隱私風險相比,「按讚是否構成言論」的問題規模相對較小,所以相關法院判決出現的時間較晚。德國和美國分別在2012年3月和8月首次針對「臉書按讚行為是否構成言論」的問題做成法院判決。兩者皆涉及「不當解僱」,但案例事實、訴訟結果和「是否構成言論」的認定都有所不同。
一、美國法院判決案例:Bland et al v. Roberts
這項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判決的案例事實是:被告Roberts在競選連任Hampton治安官時,6名原告因為不滿Roberts行政不中立、強迫囚犯及職員協助競選,就到Roberts的競選對手之一Jim Adams的臉書競選粉絲頁上按讚。Roberts連任成功後,便以減少開支、工作表現不佳或阻礙職場和諧與效率等理由分別不續聘或開除包含六名原告在內的12名員工。原告向法院提告,主張被告的開除行為是出於報復,侵害其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法院在這首度涉及「按讚是否為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的案件中明確指出:「本法院認定,單純在Facebook頁面上按『讚』並不足以構成享有憲法保障的言論。各級法院迄今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Facebook訊息的案件,都涉及真正的宣稱(actual statements)」。在簡述兩個涉及Facebook訊息的判決先例之後,法院認定本案情形有所不同:「單純在Facebook頁面上按讚是不夠的。按讚並不是法院曾賦予憲法保障的實質宣稱(substantive statement)。法院無意從原告Carter在Adam的Facebook頁面上按下一個按鈕的行為去推斷出這則訊息的真正內涵。因為在欠缺真正宣稱的情況下,要法院去假設原告提出某種特定宣稱是不恰當的。」並以被告「在執行公務上之裁量權能時享有豁免權」為由,判決原告敗訴。
本案原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美國公民權利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和Google分別為原告提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見,主張在Facebook上按讚是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二、德國法院判決案例:ArbG Dessau-Roßlau, Urteil vom 21.03.2012, - 1 Ca 148/11 -
這個德國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判決的案例事實略為複雜。本案原告是一名在金融機構Sparkasse工作25年的女性,其丈夫在他的Facebook頁面上張貼了一張嵌入Sparkasse紅色S形商標的魚形圖片,S形商標被當成魚身,連接魚的頭尾兩端。圖片的旁邊加上了一行文字:「我們的魚從頭部開始發臭」,批評Sparkasse的行政高層。原告的姓名出現在這則訊息的按讚名單中。數月後被告Sparkasse的行政高層收到一封附有原告丈夫之Facebook頁面影本的匿名信,三週後開除了原告。原告向 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不當解僱,兩造間的勞雇關係應繼續存在。
與前述美國判決不同的是,本案中的德國法院並未自始否定按讚的言論性格,而是從「按讚行為的影響力」去進行言論自由和受僱人忠誠義務的法益權衡論證。首先,法院指出唯有符合德國民法或勞動法規的相關要件,雇主才能終止和受僱人的勞雇關係;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受僱人對侮辱雇主的言論按讚,是否構成可導致解僱的忠誠義務違反。其次,法院針對網路言論的特性,對表意人在社群網路上發表言論所應負的責任作出以下闡述:「原告不得認為在Facebook上發表訊息的性質和『朋友』或同事間的『私密對話』相同。在網路平台上發表言論並不是一種私密的溝通方式。所以『貼文』是發生在公開或所謂私人空間並無差別。即使是使用限定閱覽權限的帳號來發表貶低他人的言論,Facebook的使用者也永遠都必須考慮到『公開』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原告丈夫所張貼的魚形圖片構成不受基本法第5條第1項保障的言論,原告對該言論的公開贊同就會構成對被告的忠誠義務違反。」但在否定網路言論表意人的隱私期待之後,法院對於按讚行為的解釋(Deutung)選擇了有利於表意人的解釋:「……必須考慮的是,對Facebook的使用者而言,基本上按讚的行為是一種未經深思的立即反應,所以不應過度高估其意義內涵。這種按讚的評論實際上並不會損害或降低被告的名譽。」法院認為原告的按讚行為並未違反忠誠義務,因此判決被告敗訴。
三、美、德兩國法院判決案例的比較分析
前述兩則判決在案例事實和法院論理上都頗有相異之處。從案例事實部分來看,美國判決涉及對公職候選人的支持,德國判決涉及對他人的侮辱;用言論自由的用語來說,就是前者的表意人用按讚來表達高價值的政治性言論,後者用按讚來表達對低價值言論的贊同。另外,針對這種「在Faceboock上按一下滑鼠」的行為是否能涵攝進「言論」概念,其保障程度又如何的論理,德國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肯認按讚的言論性格,但同時認為按讚只是不假思索的立即反應,僅具有低度的意義內涵,因此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能力也較低。反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把「真正宣稱/實質宣稱」視為「言論」的要件,因此一樣是從「按讚僅具低度意義內涵」的角度出發,卻得出按讚不能構成言論,從而不享有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的結論。兩個法院的結論竟是完全相反。
由於在筆者所知的範圍內,僅有這唯二兩則相關案例,可供參考的資料甚少,加上兩者都是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對憲法和言論自由理論的著墨不多,所以對於這兩個法院結論為何會如此迥異的問題,本文只能提出一些個人推測。
(一)憲法文義
第一個可能原因來自憲法文義。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句前段規定:「所有人皆有……自由表達及傳播其意見的權利。」不管意見是以何種形式出現,只要涉及表意人對於表述對象(事實、行為、關係、概念、人物等)的主觀評價(如表明立場、贊同或提出個人見解等),都受到基本法第5條表意自由的保障。因為「讚」(like; gefällt mir)是主觀評價,因此「按讚」很容易就會被認為落入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句的保障範圍內。反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的文義則是:「國會不得立法……侵犯言論的自由……」條文中只明訂「言論」(speech)的自由,其他表意形式必須被解釋為「表意性行為」(expressive act)或「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以享有言論自由的保障。所以「按讚」是否受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的保障,就取決於這個「用滑鼠點下按鈕」的動作是否具有表意元素。
這種因「表意內容(主觀評價)v.s.表意形式(言論)」的規範形式差異導致對言論自由產生不同概念理解的情形,在按讚的例子中顯露無遺:因為按讚是在表達贊同的主觀評價,所以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毫無掙扎地肯定了按讚的言論性格。反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則是把按讚定性為「按下一個按鈕的行為」,再進而檢視該「行為」是否具有表意元素,得出否定結論後便宣稱按讚行為不享有言論自由的保障。
(二)基本權釋義
另一個可能原因來自兩國針對言論自由所發展出的司法審查架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Lüth判決中為言論自由案件的司法審查建立起「交互影響理論」(Wechselwirkungstheorie)。簡言之,交互影響理論本質上是一項衝突規範(Kollisionsregelung),由規範解釋層次上的「合憲性解釋」和規範適用層次上的「狹義比例原則」所組成;而憲法實務向來偏重在後者,亦即「個案法益權衡」之上。在這種架構背景之下,德國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在把按讚行為涵攝進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句的「意見表達」(Meinungsäußerung)之後,使用交互影響理論主張按讚的評論不致造成人格權的重大侵害,從而限縮系爭民法和勞動法規的個案適用,不致產生太大的問題。
反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透過歷來判決為言論自由案件的司法審查建立起「雙軌理論」和「雙階理論」。凡是涉及政治性言論「內容」的限制(content-based regulation),都必須適用嚴格審查標準:該項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是防止「重大急迫法益」(compell-ing interest)免於「明顯立即危險」(imminent danger;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最小侵害手段」才能合憲。Bland v. Roberts一案中所涉及的是對公職候選人的支持,無疑具有政治性,因此一旦把按讚行為定性為言論,所有對「政治性按讚」的限制就必須以推定違憲的嚴格標準來進行審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之所以排斥把按讚視為言論,是否出於避免這種強烈而極端後果的考量,並不清楚。但該法院否定按讚行為之表意元素的論理的確迴避了本案真正的核心問題:雖然按讚經常「只是不假思索的立即反應」,但是否就完全不能具有認真表達言論的意涵?在「支持Jim Adam成為Hampton治安官」網頁上按讚的行為,為何一定比不上在背包上黏貼「支持Jim Adam成為Hampton治安官」貼紙的行為?
結 論
在憲法教科書上,對於「言論自由」的原始想像是在公園裡站在肥皂箱上進行政治演說,或是在政府機關前面焚燒國旗。但隨著社群網路的發達,許多政治和社會議題如文林苑事件、華隆罷工事件和反媒體壟斷等,反而都是在網路散布發酵。網路言論實已成為當代言論自由版圖──甚至是政治性言論版圖──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如同本文開頭所提到的,溝通自由所要保護的「雙向性」不會因為網路的發展而退讓,因此我們必須時時思考,網路言論形態和傳播方式的變化對溝通的雙向性造成了何種衝擊,而在這種衝擊之下又該如何修正言論自由的舊有概念和審查架構,如此才能在目前的科技現實中繼續賦予言論自由有效的保障。
依照前述理路,本文梗概性地介紹了社群網路時代中的新興爭議類型及其發生的原因。其中關於臉書按讚這種看似微末的議題其實也蘊涵了言論自由的核心爭議:「極度簡便」的表意方式是否不能認真嚴肅地傳達言論?與其他表意方式相較,「按一下滑鼠」的形式是否有必須特殊看待之處?透過「按讚行為之言論性格」的相關判決介紹,本文指出,系爭判決中的兩個法院,在面對「按讚」這種「未經思索而意義含量稀薄」的新興表意行為類型時,都回到本身的言論自由體系去檢視,所以此處的迥異判斷其實只是反映了各該體系的既有傾向,或是凸顯了其現行體系的不足之處。因此臉書按讚的爭議:「極其輕率的政治性言論不受保障?」也再次反映了美國雙階、雙軌理論的本質性問題。現行理論體系無法吞納新興爭議時,爭議便會持續;而如果新興爭議持續衝撞現行理論體系的既有裂痕,就終究必須進行變革。言論自由這項古老的權利概念,做為溝通科技變革時代中的溝通權利,自然不能自外於尖端科技的發展,而必須依隨時代的脈動演化,如此,言論自由做為「所有自由權之基礎」的地位和意義才能恆久不變。
後記:
對於Bland et al v. Roberts一案中原告的上訴,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已於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決。援引Facebook在「法庭之友」意見中對於「Facebook如何運作」、「何謂臉書頁面(Facebook Page)」、「何謂動態訊息(News Feed)」、「『按讚』(liking)的意涵」以及「對特定動態訊息和臉書頁面按讚之差異何在」的解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對於「臉書『按讚』並非憲法保障之言論」的見解,認為原告「在〔競爭候選人〕臉書頁面上按讚的行為會在〔原告〕臉友的動態訊息上顯現出原告覺得該候選人頁面很讚的宣稱,也會在該候選人臉書頁面上的按讚名單顯現〔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一旦理解〔原告〕在競爭候選人臉書頁面上按讚行為的本質,即可清楚看到其行為具有言論的品質。……臉書使用者可以透過單擊滑鼠的方式製造出喜愛某頁面的訊息,而不必再經過鍵盤敲擊輸入相等的文字訊息,並不會因此產生憲法評價上的差異。此外,在競選頁面上按讚不但構成純粹的言論(pure speech),也同時構成象徵言論(symbolic expression)。散布這個眾解其意的『姆指向上』(thumbs up)標誌……〔原告〕傳達了支持〔該候選人〕的意涵。綜言之,對政治性候選人的競選頁面按讚傳達了使用者對於該候選人的贊同之意,並透過該使用者和該頁面的連結表達了支持的態度。如此一來,臉書按讚實是『在前院展示政治標誌』的網路版本,而後者已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為『實質的言論』。」從前述判決文字來看,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是從「表意人主觀見解」的「散布」這兩個觀點出發,肯認臉書按讚行為的「言論」性質,並駁斥「單擊滑鼠的簡便性會減損言論定性」的主張。就個案而言,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立場與德國Dessau-Roßlau勞工法院的論述相近。然而,臉書按讚這種簡便、甚至輕率的政治言論形式,要如何與「政治言論之限制推定違憲」的雙階理論相容,則有待未來法院實務的進一步論述。
(本文主要摘擷整理並更新自作者下篇論文資料而成:蘇慧婕(2012)。〈淺論社群網路時代中的言論自由爭議:以臉書「按讚」為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14: 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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