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國查理週刊諷刺漫畫事件談言論管制難題
作者:蘇慧婕
Release Date:2016/10/28
問題緣起
2015年1月7日造成12死20傷的法國查理週刊攻擊事件,不僅在法國、歐洲,甚至在遠隔千里之外的臺灣,都迅速引發了一股討論伊斯蘭、歐洲穆斯林和言論自由的熱潮。當中的許多爭論,其實都環繞著同一個問題:「言論自由究竟該不該被管制?」又因為諷刺漫畫是特別凸顯言論自由案件之本質困難的言論類型,所以本文希望從法國查理週刊事件所涉及的諷刺漫畫案例出發,為讀者體系性地勾勒出言論自由案件的特徵,以及(憲法)法院在審查言論管制時所面臨的難題。
仇視或歧視言論的問題本質
所有基本權限制的實質合憲性審查, 都包含了「法制訂」和「法適用」兩個層次,前者決定立法者所制訂法律的合憲性,而後者決定行政和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合憲性。從查理週刊事件的脈絡來看,「應否禁止諷刺伊斯蘭漫畫」的問題,也就分別涉及:
1.國家應/得否制訂法律禁止仇恨或歧視言論、
2.查理週刊的諷刺漫畫(satire)是否構成仇恨或歧視言論,以及
3.仇恨或歧視言論應受何種處罰這三個層次。
首先,論者對於前述第3 點並無異議。大家應該都可以同意,即使發表仇恨言論也罪不至死,以奪取生命制裁有害言論無疑超越了比例原則的容許範圍。但是,另外兩個涉及「仇恨或歧視言論之可罰性」和「仇恨或歧視言論之認定」的問題,則在歷經數十年的爭辯仍然無法獲得定論。因此必須予以澄清的是,主張仇恨言論應予管制,並不等於支持血洗查理週刊的行動。
應否立法禁止仇恨/歧視言論──美歐不同觀點
關於「國家應/得否制訂法律禁止仇恨或歧視言論」的問題,美國和歐洲國家有著不同的思考(Rosenfeld, 2003; Hare and Weinstein, 2009)。基於二次大戰的歷史背景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第4條第a款)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等國際法規範,歐洲國家普遍傾向於處罰仇恨言論。反之,著眼於對言論自由的高度尊崇,美國則傾向於優先保障仇恨言論。比較憲法學者Eberle頗為精準地將之描述為「尊嚴v.s自由」的對比(Eberle, 2002)。而在可罰與否的討論上,值得特別指出的是,由於仇恨和歧視言論所指涉的往往並非個人名譽,而是「族群」的貶低或孤立,因此在當代自由主義的脈絡下,支持管制仇恨和歧視言論的論者就必須擔負起理論突破和建構的任務,努力在法治國的脈絡下證成排除族群仇恨的正當性。此種主張一方面固然可能和重視集體社群價值的保守立場結合,但經常更是立基於較為基進的政治哲學思維,如女性主義、多元文化主義和批判理論等。是以仇恨言論管制的支持者,左傾和右傾立場皆有之。
仇恨/歧視言論的事實認定難題
不過,即使仇恨言論的可罰性獲得了憲法上的承認,行政和司法機關接下來還必須面對一個更為棘手的問題:如何認定特定發言是否屬於仇恨言論。首先,某一言論是否真的會造成仇恨或歧視的結果,本就是事實認定上的一大難題。其次,此一言論是否真的具有仇恨或歧視的意涵(meaning),也並非總是一望即知:因為言論相較於其他行為的特殊之處在於,言論的意義需要詮釋(interpret; deuten)。有鑑於言論的此種特性,在法適用──亦即法規構成要件涵攝──的層次上,涉及言論的案件就必須增添一個步驟:詮釋言論的客觀意涵。在現實案例中,意義的詮釋往往不僅決定了個案中的言論責任判斷,更會影響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強度因此法適用機關就必須以憲法取向(verfassungsorientiert)的精神去詮釋言論的意義:不得斷章取義而必須通盤觀察言論的脈絡情境、不得強加文義所無的含意、在言論具有多重詮釋可能時,不得貿然選擇會讓表意人獲罪的詮釋等等。但如同我們在社會實踐中所習知的,語言會因為不同的語境而產生不同的理解,所以在作者、特定讀者(如穆斯林)和一般讀者(又該如何界定?)的觀點之間,所謂的「客觀」詮釋也就不一定會有唯一解;更別說是意在言外的諷刺表達和抽象或圖像化的意涵表述, 就更可能發生「言者無心聽者有意」、「誤讀誤解」或是「作者讀者因身處不同語境而產生認知落差」的結果。不令人意外地,這種人言言殊的困境,也顯現在這次對於查理週刊諷刺漫畫的紛雜解讀裡:有論者站在同情表意人的角度,主張「這些諷刺漫畫並非單單針對伊斯蘭,而是在反抗一切聖俗權威」,或者宣稱「該週刊所抨擊的僅是伊斯蘭極端份子,而非所有穆斯林」。但也另有論者從同情穆斯林的觀點出發,認為「把先知偶像化就已經構成對穆斯林的冒犯甚至侮辱」,或者把這些漫畫理解成「西方霸權對劣勢穆斯林族群的汙名化和壓迫」。這種難以判斷言論意義詮釋的「客觀」與否,以及難以在複數的客觀詮釋可能性之間決定「正確」詮釋的情形,正是多數言論自由案件的最大挑戰。
結 語
透過前述介紹可以看到,言論自由的爭議不僅僅會發生在言論可罰性的層次上,更經常出現在可罰言論的概念認定裡。查理週刊的諷刺漫畫,固然是凸顯言論多義性和詮釋言論客觀意義之本質困難的顯著案例,但這並非仇恨言論所獨有,而是所有言論自由案件的共通難題。例如為了保障個人的人格權,普通法院必須時時處理言論何時構成侮辱的言論詮釋問題。因此,即便是在臺灣這種並未處罰的仇恨言論的國家,法院仍然無法脫免於此項困境之外。所有法院在進行言論管制的司法審查時,都必須嚴正看待言論意涵詮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的重要意義,及其所帶來的挑戰。
(本文主要整理自:蘇慧婕(2015),〈從諷刺言論談言論管制的司法審查難題〉,《台灣法學雜誌》264:26-28。)
參考文獻
Michel Rosenfeld (2003) Hate Speech i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Carodozo Law Review 24, 1523.
Ivan Hare & James Weinstein ed. (2009) Exterme Speech and Democrac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Edward Eberle (2002) Dignity and Liberty: 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United States. Westport: Praeger.